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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代办信用卡诈骗案公开宣判 82名被告人被判刑
据中国法院网消息,近日,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枫、唐建国、靳乾伟等82名被告人特大诈骗案进行公开宣判。
被告人李枫、唐建国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李枫、唐建国、靳乾伟与毛峰等人经预谋,在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北方君威大厦11层,成立了山西国鑫金城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由毛峰对公司全面管理,李枫、唐建国等人协助管理,设立业务部、渠道部、财务部、人事部,雇佣向乾涛、陈孟、陈启及若干业务员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由雇佣的业务员使用公司提供的中小企业主的信息拨打电话,以办理大额广东发展银行企业授信卡业务为由将客户约至公司,向客户收取代办信用卡“包装服务费”。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审核信息,以客户信息不合适或电审未通过等理由拖延时间,实施诈骗。每成功一笔业务,业务员可以提成该笔业务服务费的15%,业务经理可提成该笔业务服务费的10%。至2017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该公司未办理出任何授信卡。经审计,该案涉案金额8858042元,案发前退还金额1140600元,实际诈骗金额7717442元。各被告人对其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国、李枫、靳乾伟等82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枫、唐建国有期徒刑十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靳乾伟有期徒刑十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其他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拘役五个月以上不等的刑期及相应的罚金,对情节较轻者,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认定“诈骗罪”的常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那么哪些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哪些行为又不属于欺诈行为呢?本文将为您做一个比较详细的解读和分析。
一、隐瞒真实用途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嫌疑人向某人借钱的时候,没有告知对方真实的用途。那么这种隐瞒用途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呢?
“隐瞒用途”不当然地构成欺诈。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去借钱时,必须明确的告知其借款的用途,不告知就是隐瞒事实真相,就构成欺诈。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以没有告知用途认定欺诈是不可以的。当然,如果贷款人要求嫌疑人告知用途,那么嫌疑人就不能隐瞒。
二、改变用途
嫌疑人在取得借款后,并没有将款项用于合同中约定的用途,而是改变了用途。这种改变用途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呢?
“改变用途”不当然构成欺诈。最高法院2001年8号《纪要》中在“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一节中十分明确地讲到: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就告诉我们,改变了贷款用途,是不能以此认定为是欺诈的。这个“纪要”所反映出的立法初衷应该同样适用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三、未声明负债
嫌疑人向某人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了,嫌疑人隐瞒了负债这个真相。未声明负债是否构成诈骗呢?
“未声明负债”不当然构成诈骗。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确有“隐瞒事实真相”这一条件。但此处隐瞒事实真相应该是指隐瞒了“有义务告知的事实真相”。首先这一真相应该是嫌疑人在和贷款人签约时应当披露的一个内容。其次,这一真相的内容应当足以影响贷款人做出是否借出钱财的判断。事实上,很多贷款人并不在意也不需要知道嫌疑人是否有负债,他也不需要嫌疑人跟他说这些东西。贷款人在意的往往都是嫌疑人是否提供了有效担保,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和保障。既然贷款人不要求声明或告知负债情况,就不能说借款人未声明未告知就是隐瞒事实真相。
在贷款人明确要求告知负债的情况下,借款人的未告知也不当然地构成诈骗。这其中同样存在着因果关系的问题。诈骗犯罪中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做出错误的判断,“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之间一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集资诈骗案中,虽然借款人隐瞒了负债的事实真相,但并没有影响出资人决定是否同意借钱,此时的“隐瞒负债”就不能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四、被害人明知
被害人明确知道嫌疑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依然借款给嫌疑人。这种情况能否构成欺诈呢?
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有没有造假行为?有。贷款人收到欺骗了吗?没有。贷款人明知嫌疑人造假甚至有的贷款人还参与造假,贷款人没有被骗。贷款人也没有因为嫌疑人的造假行为做出错误的判断,即便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欺骗,该行为与贷款人同意借款及最终的借款损失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在集资诈骗案中,在被害人明知的情况下,嫌疑人的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五、出资人中的特定对象
非法集资类诈骗案中的被告人集资对象的大多可达上百人甚至几千人,但是这里边既有特定对象又有不特定对象。那些特定对象是否应当剔除呢?
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吸”明确讲的是“针对不特定公众”。从这一表述中,我们应该有这样的理解:非吸的对象只限定在“不特定”的哪一类群体,即对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应以剔除。任何人不能扩大法律的外延,法律规定了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吸存构成犯罪,换言之,针对特定对象吸存就不构成本罪。
另外,如何定义“亲友”在实践中争议颇多。父子、兄弟、姐妹尚且容易理解,这是亲。“友”这个范围就不界定了,其外延比较大。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可以从认识时间的长短、两个人之间的交往内容、两人之间的亲疏程度,来论述是否为朋友关系。
这里边可能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就是“因借款认识,之后成为了朋友,然后又发生了借款”,这样的关系是不是本罪中的“友”,这恐怕比较难以界定,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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