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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圈热议!买基金巨亏57万 法院:银行全赔!

2019-08-25 15:10:15 来源:东方财富研究中心

  客户买基金,亏损谁承担?通常答案都是,客户自担。不过最近却发生一件让资管圈“炸锅”的事件:

  有投资者买基金巨亏57万,将代销银行告上法院,结果一审法院判代销的建行全赔,还另付利息。建行不服,于是二审,结果维持原判。建行仍旧不服,去到北京高院,但被驳回再审申请。

  究竟什么情况?现在买基金,银行还会给你兜底了?

图片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事件始末

  根据北京高院和北京第一中院公布的法律文书,原告王翔自2010年以来一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恩济支行(以下简称“恩济支行”)购买理财产品。

  2015年6月,王翔用96.6万元在恩济支行购买前海开源基金公司旗下“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

  2016年初,由于王翔需要用款,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建行恩济支行告知已亏损30余万元,此时王翔才知悉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

  等到2018年3月28日赎回时,本金亏损57.65万元。

  2018年,王翔将恩济支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亏损本金,以及本金自购买该产品到赎回之间的利息。

  究竟谁的错?

  投资者购买了一只股票型基金,作为代销方的银行是否应赔偿损失?究竟是谁的过错?有哪些细节点成为判决关键?此事引发热议。

  争议1:代销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

  银行代销金融产品过程中,要保证投资者与金融产品的合理匹配。包括:

  1)慎重选择代销产品;2)严格遵照风险评估结果,审慎选择销售对象;3)展示产品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完整向客户说明金融产品交易结构和相关风险等。

  据悉,建行恩济支行对王翔做了风险评估,王翔填写的问卷中,选项分别是“大部分投资于存款、国债等,较少投资于股票基金等风险产品”、“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资产稳健增长”、“本金10%以内的损失会出现明显焦虑”。建行恩济支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填写前述问卷的同时,王翔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

  王翔称,她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但代销方未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

  王翔表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部分代销机构将该基金的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缺乏客观性,且与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风险情况不符,该基金的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自己风险评估结果“稳健性”的风险承受能力,建行恩济支行属于不当推介。

  被告方恩济支行则表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另外,财产亏损是王翔自行申购、持有、赎回基金导致的,恩济支行仅是提供了购买产品的相关服务,与王翔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基金及理财产品的发行方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建行恩济支行没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资金,因此王翔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建行恩济支行在对王翔进行风险评估后,对王翔的投资风格及风险承受能力应为明知。但建行恩济支行却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于,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故对于王翔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建行恩济支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建行恩济支行虽否认存在上述行为,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王翔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

  争议2:银行是否充分告知义务?

  恩济支行表示,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须知》、《确认书》等单据也由王翔本人签字确认。《须知》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确认书》中,王翔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根据上述,应当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已经充分履行了风险提示义务。

  法院则认为,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

  另外,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故王翔的上述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这也意味着,即便投资者在《须知》、《确认书》上签了字,银行还是有可能没有履行充分告知义务,最好还得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

  争议3:有金融专业知识=有更丰富的投资经验?

  判决中披露了一个有趣的细节,恩济支行指出,王翔是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且自2011年起多次在该行购买基金产品,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现实可能。

  此外,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恩济支行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等单据也由王翔本人签字确认,王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定其已知悉相关风险。

  王翔则对此反击称,建行恩济支行混淆了法律专业知识与证券投资专业知识的界限,王翔作为金融审判人员,也许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对法律风险有较高认识,但并不代表其对证券投资具有高于常人的认知。

  争议4:损失扩大是因客户赎回时机不当?

  王翔指出,代销方明知自己风险承受能力较低的情况下,违反相关的操作规程,欺骗她购买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理财产品。

  恩济支行指出,财产亏损是王翔自行申购、持有、赎回基金导致的,恩济支行仅是依据它申购基金提供了购买基金产品的相关服务。

  自王翔购买上述基金至赎回,有多次赎回止损的机会,但她由于自己的原因均没有进行相关操作,以至于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王翔应对购买基金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属于客观情况,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争议5:不当返利是否归还代销方?

  恩济支行指出,王翔在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以外的其他支行多次购买基金及理财产品。据统计,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王翔在建设银行恩济支行以外的其他支行共购买基金产品4笔,理财产品2笔,均有盈利。

  王翔多次购买基金和理财产品,仅就其亏损的基金归责于恩济支行,但是将其他基金和理财产品的盈利归于自己,明显不符合事实。

  法院表示,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争议6:银监会没认定银行存在不当行为,能否当证据?

  二审中,建行恩济支行还提交了一份证据,2017年2月,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置结果登记表,证明针对王翔投诉的情况,北京市银监会并未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存在任何不当行为,也没有作出任何处置。

  法院对此并没有采纳。首先,建行恩济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体现北京市银监会的调查过程。其次,调查结果中载明的结论亦不明确,无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争议7:究竟是谁主动提出购买基金?

  二审中,恩济支行称,仅凭王翔一方的说辞即认定基金系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缺乏事实依据。

  王翔表示,依照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没有按照金融监管的要求由王翔书面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据此可以认定,建行恩济支行主动向王翔推介该基金,存在重大过错。

  最后结果:银行全赔

  据最新披露的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恩济支行赔偿王翔损失57.65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其中,利息损失分段计算:

  1)以(本金)9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止;

  2)以57.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之后,建行恩济支行还是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再审。

  北京高院称,关于建行恩济支行主张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有足够投资经验一节,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未按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性推介义务及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而应承担的责任。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的再审申请。

  最严适当性判罚规定受关注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五部分内容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共计6条。

  纪要强调“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内容。

  这份征求意见稿也被冠以“金融产品最严销售新规”的称号,引发诸多关注和讨论。

  业内人士称,“卖方有责、买者自负”并不是新东西,在适当性规则出来以后都是按照要求做的,未来机构在执行上会更加谨慎。“原来就是说卖方有责、买者自负,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现在把合同法的先行义务说的很清楚,如果做不到,就是缔约过失的责任,法律框架很清楚、而且执行标准也量化了,所以我们觉得是对行业买卖双方都是有保护的。”

  有律师表示,原来资产管理人有勤勉尽责、忠实的义务,但是怎么承担责任是不明确的、原则和标准不明确,“未来产品管理人、代理销售两类机构都要注意了,原来模糊点如怎么认定责任标准、怎么解释、怎么举证、如何担责等,现在都有清晰的标准。以后管理人更应关注做好产品风控、信息披露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审查;代销机构更关注管理人资质、信用及产品质量、信息披露等内容。”

  总体看来,未来无论是金融产品的发行方还是销售方,都将更加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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